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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9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柳憲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柳憲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柳憲威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如該欄所示)。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即民國114年8月13日)前,本院並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法院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刑為拘役35

日,各刑之合併刑期為65日,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與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及各罪所犯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兼衡定應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115年3月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所示其餘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嗣應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併此敘明。

㈣末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

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屬拘役之短期自由刑,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尚屬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意見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之除書,逕為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沈威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