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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洪偉城受 刑 人 許博彥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偉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洪偉城因受刑人許博彥犯詐欺案件,出具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受刑人因而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足憑。嗣受刑人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通知執行時,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且經該署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亦未能履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受刑人無著,而受刑人亦非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資料查詢、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存卷可稽,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前揭規定,本院審核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