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0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家樑具 保 人 賴凱誼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賴凱誼因受刑人即被告何家樑(下稱被告)詐欺案件,出具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被告因而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4年刑保字第485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於前開詐欺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52號刑事案件)判刑確定後,未到案執行而逃匿,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向本院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本院已於民國115年3月25日以115年度聲字第1010號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此有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010號刑事裁定、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自無庸再予重複諭知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從而,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