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0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受刑人 陳莎麗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莎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即被告陳莎麗(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出具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獲釋,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被告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前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本案經聲請人於執行中分別對被告之住、居所送達執行傳票
、具保人通知,通知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上午10時30分到案執行,雖未獲會晤本人,然已將上開執行傳票、具保人通知分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父親、受僱人即社區管理委員會人員收受,而於0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被告於上開期日並未到庭。聲請人再命警至被告之住、居所拘提被告,惟拘提未獲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2日通知(通知書誤載保證金數額為20萬元,惟此不影響送達之效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具保人之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被告之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員警拘提未獲報告書各2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非在監在押等情,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
㈢又被告雖於113年12月27日經本院另案通緝,迄未緝獲,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然案件之同一被告,縱其中一案經通緝,尚不能率認其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之情事,應各依法定程序分別認定;且被告是否有居住於該址之意思,應以送達當時之客觀情狀判斷。本案執行傳票既經同居人即被告父親於被告之住所收受,顯見該處所客觀上仍有人居住並代受文書,與住居所不明即無人可收受文書之情形迥異。若謂被告因另案逃匿,即否定其戶籍地或陳報地之送達效力,無異變相鼓勵被告藉由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顯與刑事訴訟法沒入保證金之制裁目的有違,原址既有同居人代收文書,檢察官向該址送達即屬合法,自無被告住居所不明而應先行公示送達之必要。至員警雖前往被告之住、居所拘提未獲,然此僅足證明被告當下未在場或刻意規避執行,無從據此推認被告已無居住在該址之意思,亦不能反證原送達程序不合法。此與實務上其他案件,因司法警察「多次」前往住所查訪均無人應門或已成空屋,進而認定住居所不明之情形,顯屬有別。是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復經拘提無著,足認確有逃匿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原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