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0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王宥蓉受 刑 人即 被 告 楊繹宸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宥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宥蓉因受刑人即被告楊繹宸(下稱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楊繹宸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新北地檢署指定保證金3萬
元,由具保人王宥蓉於民國113年9月6日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該案嗣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3年9月6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113年9月9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按址傳喚應到案執行刑罰時,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原陳報位於臺南之居所,則因遷移不明而無從送達,復拘提無著,受刑人亦無在監執行或在押之情形;另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具保人未能履行,亦無在監執行或在押等情,有新北地檢署函文2份、臺南地檢署函文1份、臺南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暨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1份、臺南地檢署具保人通知送達證書2份、高雄地檢署函文、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各1份、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暨送達證書2份、高雄地檢署拘票及拘提報告書1份、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受刑人經按址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堪認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