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0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賴冠鈞具 保 人 劉苡薰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苡薰因受刑人即被告賴冠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獲釋放,茲該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之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有明文。
再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規定:「因具保而停止羈押之被告,如非逃匿,不得僅以受有合法傳喚無故不如期到案之理由,沒入其保證金。」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故意逃匿為要件,只有被告故意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雖刑事訴訟法並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參照)。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且被告亦無現在監所中情形,復經依法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而無效果時,始得認定被告確有故意逃匿之事實為其要件。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繳納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所為准予沒入保證金裁定,係具有強制執行之名義,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則法院裁定准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將致具保人蒙受財產上重大不利益,自應審慎認定。
三、經查:
㈠、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之指定出具保證金3萬元後,受刑人業獲釋放乙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參,堪以認定。
㈡、嗣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地合法傳喚結果,無正當理由不到案接受執行,復拘提無著之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員警報告書、受刑人之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在監在押記錄表存卷可憑。另同時按具保人之住所及具保人因案執行之監所通知具保人應於114年9月30日、114年12月17日促使受刑人到場,如受刑人逾期未到場,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並均由具保人本人簽收,亦有送達證書、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簡復表在卷可佐。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帶同受刑人於該等期日到案執行,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
㈢、然本院審酌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公文書,固有送達具保人,並經本人於執行之監所內簽收,惟具保人既自113年12月5日起已在監執行,且現仍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此有具保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是上開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公文書,雖經合法通知具保人,然具保人既持續在監執行,客觀上顯無法遵期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且於具保人在監執行之情況下,其人身自由、通信、電話均受有相當之限制,亦難苛求其履行通知、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具保責任,故難認具保人有故意不履行其具保責任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出具之保證金,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品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