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0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浩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80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2月6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以其所犯係5年以上之重罪,且106年間曾因毒品案件遭通緝,認其有逃亡之虞,然其於偵審中均自白,已承認錯誤,請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一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係於民國115年2月6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當庭諭知羈押處分,並於同日送達押票,被告於115年2月9日向本院聲請撤銷,有抗告狀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文戳在卷可稽,其聲請未逾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聲請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四、經查: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所提書狀,雖載明「抗告狀」,惟既係對本院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418條第2項規定,其抗告視為已對上開處分提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應依準抗告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案受命法官於115年2月6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曾於107年間因另案(販賣第三級毒品)遭判決確定,經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時,明知其若未到案執行,先前所繳納之具保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將遭沒收,仍未到案執行,本件被告所涉犯亦係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案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上,與上開案件、刑度相同,足認被告在面臨可能遭判處長時間有期徒刑之情情下,有逃亡之虞,審酌被告上開所為對社會社秩序之影響,權衡羈押對被告個人權益之影響程度,有羈押之必要,命被告自115年2月6日起羈押3月,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乃其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被告聲請意旨雖稱其於偵審中均自白,已承諾錯誤等語,然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經通緝之紀錄,此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按,顯示被告對於過往所需負之刑事責任慣常採取逃避之態度。另衡諸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經斟酌比例原則,自有對被告實行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原處分實已就上開各情為綜合考量,並非無據。是聲請意旨認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已就羈押之相關事項,綜合斟酌卷內各項客觀事證資料,說明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性,而為羈押之處分,核其論斷及裁量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又被告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受命法官所為處分並無不當。被告仍以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施元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