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0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瑞源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瑞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瑞源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之性質,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等綜合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復佐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受刑人對定執行刑表示酌請量刑讓受刑人能早日重返社會重新做人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罰金刑部分,僅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有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之單一宣告,既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表:
受刑人周瑞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年1月、1年2月、1年3月、1年4月(2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新臺幣20000元) 犯罪日期 110/09/23~110/09/28 (共6罪) 110/11/22~110/12/07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506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196號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89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1號 判決日期 111/12/29 112/07/03 法 院 最高法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7/06 112/09/12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322號,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94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