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1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李建受 刑 人即 被 告 郭富傑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建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富傑所犯傷害案件,出具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刑保字第418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雖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具保人李建因被告郭富傑犯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被告,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拘提無著等情,固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刑事判決、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各2份在卷可稽。再被告迄今未受羈押及在監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足佐。又本件具保人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除載明於國庫存款收款書外 ,並有具保人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翻拍照片、法院被告地址報表在卷可稽。然惟遍查全卷資料,檢察官未向具保人上開地址寄送通知書,遽以具保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為由,逕為公示送達,自難認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履行其保證人責任,即逕向本院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顯未賦予具保人正當程序之保障,致具保人無從履行其保證人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逕行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