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1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武震選任辯護人 張義群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115年度金訴字第7號),聲請續行變價拍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續行變價拍賣,並保管其價金。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有相當理由認為符合前點所列情形而有變價之必要,或依被告之請求,經檢察官認為適當者,得將扣押物予以拍賣,並保管價金;案件經起訴繫屬後,拍賣程序尚未完成者,檢察官應向法院聲請續行變價,如法院駁回聲請者,即應停止拍賣程序,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偵查中扣押物變價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第1、5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張武震所有,其於偵查中同意先
行變價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民國114年11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地檢署辦理刑事案件偵查中扣押物變價說明書、變價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該自小客車為得追徵之扣押物。又該扣押物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於114年12月3日發出拍賣命令,復於同日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進行偵查中變價,於114年12月30日進行公開拍賣,因應買人出價未達底價,該次拍賣未拍定等情,有聲請人之114年度變價字第2號命令、114年12月3日新北檢永問果114變價2字第1149158915號函稿、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14年12月31日新北執廉114年檢偵助執字第1號函文各1紙在卷可參,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業於偵查中為拍賣程序而尚未完成,先予敘明。㈡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依起訴書記載高達新臺幣(下
同)2,427萬4,340元,雖本院已於115年3月10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月31日宣判,然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審判程序顯非短時間內得以終結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需有相當空間並堪遮風避雨之場所,不易保管且耗費甚鉅,且於本案確定前亦無法避免車輛自然折舊之價值減損,如續予扣押,恐有減低價值或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情形,致生損害於被告遭扣押之財產價值總額。再者,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同意變價拍賣等語,是為避免扣案之車輛因繼續扣押導致價值貶損,本於最有利於被告處置之原則,認有將附表所示之物進行拍賣變價並保管其價金之必要,以避免被告因刑事扣押處分而受有過度之損害。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車牌號碼 廠牌 車主姓名 扣押日期 1 BPM-1111 PORSCHE 張武震 114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