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2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黃玟瑋具 保 人 黃裕富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0號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裕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裕富因受刑人即被告黃玟瑋(下稱被告)所犯詐欺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指定繳交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乙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等件附卷可參。茲因該案判決確定後,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執助字第1582號案件執行時,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其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又聲請人另依具保人之住所合法通知具保人應偕同或督促被告遵期到案,具保人未能履行等情,亦有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遵期接受執行通知書暨送達證書影本、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另被告、具保人現均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其等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查,足見被告確已逃匿。從而,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