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2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家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家愛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家愛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徒刑)、第7款(罰金)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鄭家愛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均應補充「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洗錢防制法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相似,兼衡各罪犯罪時間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再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就附表所示2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所涉情節單純,本案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