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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2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亞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亞廷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亞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蔡亞廷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如附表所載,另補充:①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②附表編號1所示之備註欄「114年度執字第9513號」應更正為「114年度執字第9580號」,且上揭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又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相同、手段態樣、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拘役40日),及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65日),本件先前並無其他定應執行刑等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另參考受刑人就本院函詢令其陳述意見,經其表達認錯請求從輕量刑、希望合併為30日等情,惟查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已達拘役40日,受刑人所求與法不符,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與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