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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3857號115年度聲字第72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俊毅選任辯護人 張太祥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3857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993、62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俊毅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則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俊毅於偵查、審理中皆已坦承犯行,且相關事證業已調查及審理完畢,已無羈押之原因,縱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請審酌羈押之處分涉及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得以命被告具保及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較為輕微之其他手段,以達保全被告之目的,而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經本院訊問後,

雖表示坦承犯行,然就其供述判斷,仍否認有本案起訴犯行之主觀犯意,復有卷內事證可佐,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等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被告

仍否認其涉案之主觀犯意,惟本案業於115年2月5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3月26日宣判,復斟酌全案卷證資料後,認本件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兼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期間、分工等各項情狀,認被告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居所,暨自具保停止羈押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㈢惟被告如未能提出前開保證金,則前述命具保、限制住居及

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3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