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3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孫紹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孫紹桓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紹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㈡爰審酌受刑人之意見(表示對本件沒有意見),並考量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均係竊盜犯行,罪質相近)、時間間隔(民國114年1月至同年6月間)、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兼衡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在不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輕於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中之最長期之刑(55日),並於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所定上限(120日)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5日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4/01/28 114/03/20 114/03/21 114/06/1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0214、31379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1760、37285號、調偵字第124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4年度桃簡字第1595號 114年度簡字第3114號 判決日期 114/08/15 114/10/15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4年度桃簡字第1595號 114年度簡字第311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09/16 114/11/20 得否易刑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