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38號聲明異議人 楊俊男即受 刑 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違反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4年度執字第1443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明異議略謂: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俊男前因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下同)114年10月15日確定。嗣聲明異議人於114年12月24日到案執行時,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惟遭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4438號命令否准。然聲明異議人於入監後深改悔意,日夜反省悔過,且係家中唯一經濟根源,是檢察官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且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及第4項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復已將其裁量准否之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法院於審查時,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之判斷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4年10月15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嗣檢察官於114年12月24日以114年度執字第14438號命令否准聲明異議人之易科罰金聲請等情,亦據本院調取該案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檢察官上開否准命令之內容略以:聲明異議人前於90、95、97、
98、104、105、113年間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分別經緩起訴、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等,卻又於113年11月15日再犯施用毒品後駕車之本案,顯見聲明異議人未能悛悔改過,故難認其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等語。
㈡、經本院審閱本案執行卷宗及聲明異議人之前案紀錄,檢察官於裁量前已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係經附具明確且具體之理由後始否准聲明異議人之易科罰金聲請,又檢察官就前案紀錄等事實認定亦無違誤,且其審酌聲明異議人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等節,與聲明異議人本案所犯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確有合理關聯,是難認檢察官上開否准易科罰金聲請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聲明異議人稱於入監後深改悔意,日夜反省悔過,且係家中唯一經濟根源,家中事務均需其處理等節,雖值同情,惟檢察官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時,依法應慮及者係國家如何執行刑罰始能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至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因素而有執行困難之事由,實非檢察官裁量時所應審酌,是尚難據聲明異議人所陳之此部分理由而認檢察官上開裁量有何瑕疵,附帶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聲請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本院自應尊重其裁量權之行使。準此,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文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