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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3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江振宇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新北檢114年度執字第159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江振宇(以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5939號執行命令,通知受刑人於民國115年2月3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受刑人遵期報到後,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遭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因此入監執行。惟查,受刑人於本案行為時尚無刑事前科紀錄,並無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1目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之情形;再者,受刑人除本案以外,固有如後附表所示之其他詐欺案件(下稱其他另案),然觀其犯罪時間均係在本案以前或同日,各該犯罪事實之行為時間、手段相近,係因不同檢察官進行偵查而分別起訴,而受刑人於本案犯行後,並無再為其他詐欺行為而受偵查、起訴之紀錄,足認受刑人確實歷經本案及其他另案之偵審程序而知所警惕,已無再犯之情形。且查,受刑人於本案及其他另案均坦承犯行,並積極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因此受刑人大多均受6月以下刑之宣告,顯見法官亦認同受刑人僅為詐欺集團下游地位,犯罪情節非重,犯案時年僅18歲,惡性非輕,故認應得以易服社會勞動而無入監執行之必要。況查,受刑人甫與另案之被害人於臺灣高等法院達成按月分期給付之和解條件並尚須給付高額違約金之窘況,故請求撤銷原處分,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係指對於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且若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或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雖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以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甚明。而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屬立法者就具體個案所賦予檢察官得就短期自由刑執行,兼顧特殊預防及一般預防目的,考量受刑人主、客觀條件所為衡平裁量之權限,倘檢察官給予受刑人適當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具體說明其執行指揮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情事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07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①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5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經②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並經③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中;再經④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即本案)。

嗣執行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15年2月3日到案執行,受刑人遵期到庭,並提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事執行聲請狀,經檢察官就本案執行相關事項一一訊問被告,且讓受刑人陳述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意思,告知受刑人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在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各項應遵守事項,同時向受刑人說明「(告知受刑人前案紀錄)你於前案緩刑中,另在緩刑期前另犯本案及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51號刑事確定判決,如檢察官審酌結果,不准你易服社會勞動,認為你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有何意見?」等語,受刑人答稱「這些案件都在我被羈押前所發生的,羈押被釋放後,我就不敢再犯,我後來有找一個正當工作,現在也很安分守己在工作,且我積極與被害人和解,我也有實際賠償給被害人賠償金,我總共賠償了三位被害人,現在還剩下一位還在賠償中,庭呈《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狀》所載。

我每月都有按時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希望檢察官能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讓我可以做社會勞動,一來可以彌補自己的錯誤,二來能繼續賠償被害人的損失,三來可以繼續陪伴我阿嬤。我自三歲左右開始,因為父親逝世,母親離家不知所蹤,所以我自己就是被爺爺、奶奶養大的,現在爺爺也不在了,奶奶是我唯一的親人,其他叔伯只會偶爾探視一下我阿嬤。我阿嬤的三餐每日都我買外食帶回去給她吃的」,檢察官隨即諭知將依據受刑人所述內容及填載之各項書面文件,盡速評估判斷是否適宜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執行檢察官於審核受刑人意見及所提出之資料後,以受刑人「所犯之罪經審核後,屬數罪併罰加上4罪以上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認係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為由,駁回受刑人於115年2月3日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綜合上述,堪認執行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規定,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於函文內詳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而駁回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執行檢察官係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考量上情並依前開作業要點規定,而為上述裁量決定,所為裁量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據以裁量之事實認定基礎錯誤抑或裁量怠惰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難認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受刑人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依職權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關於易服社會勞動聲請與篩選之規定,就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法定要件,分別於該點第8款列舉5目「『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之絕對事由,復於同點第9款第1至4目例示「『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相對事由,同款第5目復以「其他事由」概括,足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區別個案狀況而為差異處遇之體系架構,已將裁量內化在其中。本件檢察官依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態樣,衡酌受刑人有前開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所列「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情形,並參以受刑人陳述之意見,乃依循內化具有裁量本質之上開規定,認定若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難謂於法未合,聲明異議意旨指受刑人於本案行為時尚無刑事前科紀錄,且於本案犯刑後,並無再為其他詐欺行為受偵查、起訴之紀錄,主張檢察官執行命令違反前揭法律規定而不當,顯不可採。至於受刑人所述目前正常工作,須扶養阿嬤等情,已於其所填載之易服社會勞動申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內「學經歷與工作專長」、「家庭、宗教、兵役、保險狀況與其他」欄位勾選或填寫,並於115年2月3日所提出刑事執行聲請狀中敘明供執行檢察官參酌,執行檢察官於參酌受刑人陳述之意見及提出之資料進行審查後,仍認受刑人有前述原因不適於易服社會勞動,裁量受刑人應入監服刑,乃執行檢察官依本案具體情形,綜合考量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行使其裁量權限決定受刑人倘易服社會勞動,而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所為之執行指揮,其作成裁量過程中於程序上並無違背法令、亦無事實認定錯誤或有關於裁量判斷之重要事項漏未審酌,難謂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行使有違法或不當,法院自應給予尊重,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適宜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至為明確。故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