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4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俊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俊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意旨漏載)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應以有期徒刑11月為下限,有期徒刑2年9月為上限:
⒈受刑人犯恐嚇取財、交通過失傷害、竊盜、詐欺、偽造文書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情,有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件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受刑人已出具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請求將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應屬正當。
⒉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649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14年度抗字第2102號、114年度台抗字第2131號駁回受刑人之抗告、再抗告確定;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有罰金刑,惟非本件聲請範圍)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應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結果及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的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9月)為上限,又因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11月,則應以有期徒刑11月為定應執行刑之下限。
㈡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爰審酌受刑人透過意見調查表向本院表達之意見,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犯恐嚇取財、交通過失傷害、竊盜、詐欺、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行為,其中恐嚇取財、竊盜、詐欺行為均為財產犯罪,被害人受侵害之財產法益尚非不能回復,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可給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刑罰寬減,避免過度執行;另考量受刑人主觀惡性、對社會之危害程度、附表所示之罪除編號2之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外均為故意犯罪、刑罰矯治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比例原則與刑罰經濟暨恤刑目的,認為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為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梁茵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林俊廷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