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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4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宏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 年度執聲字第5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宏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宏怡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周宏怡因犯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分別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 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如附表所示4 罪,可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有限,因認無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逕予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琮 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侵占 侵占 侵占 宣告刑 各處罰金新臺幣 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02.20 111.03.22 112.05.02 112.02月底~ 112.03.01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10369號等 士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12970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2662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816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136號 114年度訴字第269號 判決 日期 112.01.16 113.03.12 114.05.29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816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136號 114年度訴字第26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5.03 113.06.05 115.01.17 備註 士林地檢 112年度罰執字第211號 士林地檢 113年度罰執字第263號 新北地檢 115年度罰執字第184號 上開編號1、2所示3罪刑,前曾經士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998號裁定,更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7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執畢)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