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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受刑人 江志昌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傷害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志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及受刑人江志昌(下稱受刑人)因犯傷害案件,經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114年刑保工字第204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出具本院指定之保證金1萬元後,由本院將受刑人釋放。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被告之居所(包含國庫存款收據書所載之地址),合法傳喚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該署114年度執字第12113號案件之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該署檢察官拘提受刑人無著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新北地檢署通知2紙、送達證書4紙、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17日桃檢亮未114執助5107字第1149171154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1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2紙、在監在押記錄表1紙等在卷可稽。而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附卷足憑,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受刑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子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