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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5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盧韋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 年度執聲字第5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盧韋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韋延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盧韋延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定應執行刑2 罪,可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有限,因認無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逕予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琮 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交通過失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07.28 112.09.12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74638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5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79號 114年度交易字第214號 判決 日期 113.03.27 114.12.18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79號 114年度交易字第21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5.21 115.01.31 備註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7727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 115年度執字第1941號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