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5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威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威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碩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受刑人陳威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與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且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向聲請人請求就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所提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佐,則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被告所犯之罪,分別為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侵害法益不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治之必要性、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稱:「請法官從輕量刑」之意見,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有關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併科罰金而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故依原宣告之刑執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家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受刑人陳威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07/07 112/12/29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569、39570、4515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軍偵字第141號等 法 院 臺中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359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022號 判決日期 113/09/26 114/10/28 法院 臺中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359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02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11/11 114/12/0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09號 新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43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