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6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受 刑 人 張佳雯上列受刑人因侵占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佳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張佳雯因侵占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具保人張佳雯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受刑人於民國114年2月3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9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到案執行,另發函通知如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上開執行傳票、通知函送達上開受刑人2居所,其中送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執行傳票及通知函,均由被告本人於114年11月20日收受,送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執行傳票及通知則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4年11月24日寄存送達於派出所。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警拘提無著等情,有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與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查詢結果、新北地檢署對受刑人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2份、通知書之送達證書2份、拘票暨拘提報告書2份在卷可稽。雖受刑人戶籍於114年8月4日遷至戶政事務所,然受刑人既於114年11月20日親自收受執行傳票及通知函,可見受刑人仍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是本件業經合法傳喚、拘提。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查詢結果附卷足憑。綜上,可徵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受刑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