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6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楊 翰被 告 劉志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楊翰因被告劉志彥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4年刑保字第132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執行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又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書、送達證書、基隆地檢署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