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6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郭子維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訴字第238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之羈押係由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是被告於115年2月24日收受羈押處分後,於10日內之115年3月3日提出刑事抗告狀,聲請撤銷原羈押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抗告狀在卷可考,雖其係誤聲請撤銷為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仍應視為已有撤銷原羈押處分之聲請,其所為聲請之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四、經查:㈠被告郭子維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4446號、第10038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38號案件審理,被告於115年2月24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惟本案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徐浩倫證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扣案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手機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與證人徐浩倫之對話紀錄擷圖、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09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5年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嫌重大。又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被告否認犯罪,且曾有通緝前科,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亦有勾串證人徐浩倫之虞,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等規定,自民國115年2月24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115年2月24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附件聲請書指摘原處分不當,惟依證人徐浩倫證述
,再佐以卷附書證、扣案物證,可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再被告前有通緝到案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規避審判及逃避法律責任之傾向,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又被告於115年2月24日本案受命法官訊問時,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與證人徐浩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顯不一致,是被告究竟是否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尚待證人徐浩倫到庭作證始能釐清。再者,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刑責甚重,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被告獲釋在外,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可能循各種管道(包含利用通訊軟體聯繫等方法)接觸證人徐浩倫,以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而妨礙審判程序之進行,以求獲致有利之判決結果。為期本案之各項證據不受污染,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本案實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代替羈押。復衡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濫用毒品風氣,破壞社會治安情節非輕,對比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之刑度,依比例原則衡量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行使之限制程度,足認對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應屬適當。
五、從而,本案受命法官依全案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核屬適法允當,應予維持。聲請人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之處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黎錦福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