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廖志祥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陳儷昕律師江亭慧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114年度金訴字第3783號),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志祥自遭羈押以來即與外界隔絕,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業經扣案,被告與其餘共犯皆不認識,本案無事實足認被告有滅證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甫退伍涉世未深,且因聽力弱於常人,因而於偵訊時會錯意,其係出於幫國小同學兼雇傭其作為司機之雇主李佳駿送包裹始誤入法網,與筆錄所載係於Thread發文徵工作遭不詳人士私訊介紹工作有出入,且被告家境小康、與父母感情緊密,提供穩定金援,被告已覓得正職,不存在因謀求工作之金錢誘因而再犯之情,是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實有誤會,本案被告並無羈押原因存在,縱有,因被告表示願配合具保、限制住居、電子監控或按時至警局報到,予以羈押恐違反比例原則,並無羈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之羈押處分,係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783號案件合議庭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經訊問被告後為之,並據被告於同日收受押票,有本院押票暨附件、刑事報到單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復經本院核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783號卷無訛。被告於原處分後10日內之115年1月2日向本院具狀表明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之意,有其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印文附卷足憑,是本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觀諸卷附相關事證,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業已自白甚詳,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另被告於偵訊時自陳一週有一兩天沒有做、一天有一兩單,顯見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次收水犯行,現今詐欺犯罪盛行,業經媒體多有披露,被告仍在謀求工作之金錢誘因下率爾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被告於偵訊時固稱:10月3日那次之後就覺得工作可能是違法的而不太想做,但對方拿家人威脅我,才不得不做云云(114年度偵字第58063號卷第115頁背面),然依卷附被告與「鬥牛犬」之對話紀錄可稽,於10月24日起,被告即因尚未取得報酬,除持續向對方索討薪資外,亦不斷要求對方應繼續派案,且就應如何取水始能較不易遭指認或被查獲等節有所討論(見同卷第39頁背面至第42頁),由上情除可見被告所為辯詞顯與客觀事證相悖外,亦堪信被告明知所為違法卻仍執意為之,違法意識非低,欠缺自我約束力,自可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再者,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數位監控、定期報到擔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問、執行之效果,仍無法等同羈押,也無法阻止被告再次從事詐欺犯罪,堪認目前沒有其它適合替代羈押之手段。依照現行訴訟進行程度,為保全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避免更多被害人遭詐欺而受害,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案自有羈押之必要,且羈押並不違反比例原則。從而,受命法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處分羈押3月,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吿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為羈押之處分,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從而,被告以首揭理由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處分並未以被告具滅證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為由予以羈押被告,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屬有誤,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白凌瑀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昱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