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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7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湛青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湛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湛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書漏載)、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及定應執行刑,合計刑期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5年3月5日重新核算假釋准許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本件係假釋後更定其刑,經法務部矯正署重新審核,仍符合假釋要件等情,有該署115年3月5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500110571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件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