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7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詩婷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詩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詩婷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13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5年3月3日重新核算假釋維持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再按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前項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復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0年4月13日入監服刑,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014號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14年8月20日假釋出監。嗣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5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於假釋出監後因更定刑期,經法務部矯正署重新核算結果,認仍符合假釋要件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5年3月3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1919571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