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7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高元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元介因侵占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高元介因侵占、竊盜等2罪(包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簡字第29號、本院114年度原簡字第110號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