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7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緯鵬代 理 人 姚盈如律師
郭上維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5年度執字第98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及受刑人陳緯鵬(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5年2月26日依通知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報到時,本案執行檢察官僅以其先前曾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緩起訴之前科,即不准易科罰金,未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亦未具體考量受刑人本案犯罪特性、情節及其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即否准本件易科罰金。而原確定判決既依刑法第59條減刑,改判有期徒刑6月,顯係為受刑人爭取易科罰金之機會,且受刑人犯罪情節輕微,案發後積極面對問題、改過遷善,尚有公司需營運,其入監執行所能收穫之矯正效果有限,無法發揮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功能,是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有瑕疵,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而為判斷;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111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新北地檢
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44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13年間,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5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案為受刑人第2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於115年2月26日到案執行受訊問時,經詢對於到案開
始執行及如檢察官審酌結果不准易科罰金有何意見時答稱:請讓我易科罰金,並就其認為檢察官應准予其易科罰金之理由,以言詞陳述:我若入監執行,公司就會倒閉等語,經新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以:「本案受刑人陳緯鵬前於民國110年間,已曾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4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於113年間再犯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足認受刑人顯然未重視前案遭追訴及處罰之結果,難認本次受刑人所犯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不准易科罰金;並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9項第5款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為由,諭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予以發監執行,並於同日訊問程序時明確告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復經新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982號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執行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就受刑人之意見予以審酌後,始於指揮命令中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已給予受刑人程序保障,並已將裁量之具體理由告知受刑人,顯已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㈢而法院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是
否准許易科罰金,乃屬二事,非謂經判決確定之罪刑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一概准許易科罰金。而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就如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獲緩起訴處分,竟又再犯本案犯行,顯未因之前犯行受緩起訴處分而有所警惕,則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上情,行使其裁量權,認如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諭知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不予准許,應發監執行,核尚無違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洵屬允洽。是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復無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之情形存在。
㈣基上,受刑人上述指摘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委無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祝少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晨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