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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8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志芃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頌熙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4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經扣押之現金新臺幣80,500元與本案無關,該案業已確定,該物未經諭知沒收,爰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同法第1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扣押前揭現金,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42號審理在案。本院審酌本案尚未確定,上開扣案之現金是否與聲請人所涉犯罪事實全然無涉、是否可為本案證據、是否為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等情,均仍有待調查審認,尚不能排除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從而,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本院認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以利後續訴訟之進行,不宜逕予發還。準此,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案之現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泰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