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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8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蕭宏毅

林威廷受 刑 人 江雨軒上列具保人等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威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蕭宏毅、林威廷因受刑人江雨軒所犯詐欺等案件,出具檢察官、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受刑人因而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113刑保字第592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院調取及核閱本院113年金訴字第2275號案件偵審電子卷證後,判斷如下:

㈠本案受刑人具保情形:

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蕭宏毅於民國113年5月16日繳納同額現金後,檢察官未逮捕及聲請羈押受刑人。嗣該署同一檢察官於113年8月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款規定逕行拘提受刑人,並於113年8月2日向本院聲請羈押受刑人獲准。受刑人復於113年11月21日經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同日裁定准受刑人以5萬元交保,由具保人林威廷於113年11月21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停止羈押受刑人。

㈡准許沒入保證金部分:受刑人江雨軒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7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到案執行,具保人林威廷並經檢察官通知送達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自行或由具保人帶同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警拘提無著等情,有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及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與在監在押紀錄表查詢結果、新北地檢署對具保人之通知及送達證書、對受刑人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查詢結果附卷足憑。綜上,可徵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林威廷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㈢駁回聲請部分:

受刑人於113年8月2日受本案羈押時,已喪失人身自由,而非在外逃匿之狀態,實際上與再執行羈押無異。是依前述規定,具保人蕭宏毅之具保責任於斯時即已免除,自不得再裁定沒入具保人蕭宏毅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聲請人聲請沒收此部保證金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