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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84號聲 請 人即 被害人 王佩嘉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317號),聲請刑事訴訟資訊獲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資訊獲知開啟。

二、按被害人於審判中得聲請法院透過「法院辦理審判中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下稱本平台)提供第7點之案件資訊;法院僅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件資訊。聲請人得透過本平台獲知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宣判期日及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前段、第7點定有明文。次按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同,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亦有明定。依該第2點之立法理由說明「鑑於本平台係在起步階段,且兼顧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目前係以檢察官起訴罪名為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重大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得聲請之。」可知,得依此規定提出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聲請之案件類型,原則限於起訴罪名為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重大案件;其他案件之被害人,係指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為限。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現由本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317號案件審理中。觀諸起訴事實,聲請人雖為本案被害人,然被告被訴涉上揭犯罪並非上開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明定之案件類型,且審酌本案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後,認依法通知被害人本案進行程序期日及可到庭陳述意見,應足以保障聲請人獲知本案訴訟資訊之權益。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如不許其利用本平台以獲知本案訴訟資訊,將如何嚴重影響其權益,是其聲請顯與法定要件不符且無從補正,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