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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8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受刑人 梁勝凱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梁勝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梁勝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出具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受刑人因而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02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上揭判決書在卷足憑。又檢察官就受刑人上揭確定案件以114年度執字第15428號執行時,受刑人住所為基隆市○○區○○街00○00號、居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二樓,檢察官即將命受刑人應到案接受執行之傳票(到案日期為114年12月26日上午9時30分)送達於上開住、居所,因均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皆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4年12月9日分別寄存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瑪陵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復經聲請人命警前往上開受刑人住所、居所執行拘提亦無著等節,有卷附通知及送達證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未著報告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未著報告書在卷可考。則聲請人已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然受刑人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等情,均堪認定。此外,受刑人現時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於受有罪判決確定後,確已畏罪逃匿。聲請意旨,經核有據,應由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家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