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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8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瑞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瑞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瑞田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①附表編號1至2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綜合斟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附表編號2所示則為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雖犯罪行為態樣及保護法益均有所不同,然犯罪時間為同日,時間重疊,犯罪情節及時間具有前後關聯性,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及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上對於定刑範圍及具體定刑部分表示無意見乙節,有上揭115年3月17日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1紙在卷可參,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