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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竑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竑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竑承因搶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時依法扣除,不生重覆執行或一罪兩罰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確定在案,本院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期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民國113年12月11日前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及其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罪數、各次犯罪時間,與本院公示送達受刑人得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後,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另處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並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且檢察官於本件並無就罰金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此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之刑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祝少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晨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表:受刑人林竑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幫助洗錢 搶奪未遂 (以下空白)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定刑範圍)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11日 113年11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89號(聲請書誤載為7788號,應予更正)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348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43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30日 114年9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348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43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11日 114年10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24號(已執畢)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4925號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