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柯琮懋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9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具保狀所載(如附件)。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柯琮懋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同法第271條之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有其供述、自白與告訴人等證述及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診斷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各項證據方法可憑,均犯罪嫌疑重大,已涉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係受重罪之追訴,衡情逃亡、勾串之動機極為強烈,其當場駕車衝撞他人,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尚有共犯在外,若免予羈押無法排除聯絡案情勾串共犯之可能,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參酌其前案紀錄,本件仍依指示欲收取詐欺贓款,亦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是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9月19日起執行羈押,並各於同年12月19日、115年2月19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惟聲請人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4年8月11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10月3日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向本院借提執行,自114年3月2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此有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6日新北檢永沛114執助5488字第1159026562號函附檢察官114年執助沛字第5488號執行指揮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現因另案入監執行,非在本院羈押中,所為前揭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已無審酌之必要,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