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1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被 告 蔡豐全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0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豐全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04號判決確定在案,而扣案如附件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A-2-2、A-2-6號所載VIVO廠牌手機各1支(以下合稱扣案2支手機)尚未發還予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之規定,請准予發還被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案件如因判決確定而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處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1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前開案件,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罪刑,業於民國114年10月1日確定,且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執緩字第1130號執行中,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本案既判決確定,已脫離本院繫屬,關於扣案2支手機發還事宜,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本院無從辦理。從而,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宋重和律師聲請發還前開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梁世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