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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1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蘇政治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政治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受刑人另犯竊盜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70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於民國115年3月23日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上開裁定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既已與另罪之宣告刑合併定執行刑,自不得再行拆解割裂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表:

受刑人蘇政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3.8.28 114/02/19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365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5391號 法 院 基隆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29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676號 判決日期 114.6.5 114/11/19 法 院 基隆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29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67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6.5 114/12/3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966號 新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438號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