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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1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義芳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義芳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義芳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裁定應執行刑之罪僅4罪,經判處之刑各為拘役40日、20日、30日、30日,且其中3罪前業經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是本案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既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裁量空間顯然有限,因認顯無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另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