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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2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淑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淑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60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40日,此有該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本件查無上揭大法庭裁定所揭示之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準此,本件核屬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15日 犯罪日期 113/05/24 112/12/2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70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96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822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487號 判決日期 113/07/30 114/04/29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822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48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9/10 114/04/29 得否易刑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備註 已執行完畢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