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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2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周璟軒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金訴字第3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璟軒(下稱被告)詐欺等案件,扣押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3)1支,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案件如已脫離下級審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自應由上級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下級審因已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不得加以裁判。

三、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甫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以115年度金訴字第37號判決有罪,且扣案之扣押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3,顏色:白色)1支經判決宣告沒收,然本案尚未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則判決既尚未確定,前揭扣案物可能屬得為證據或應沒收之物,於目前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物,本院認不宜逕予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發還扣案物,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