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2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甫上列聲請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77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甫所涉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773號家暴傷害等案件,前經扣押手機1支在案,現該案業已判決確定,而未經宣告沒收,且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為此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所涉家暴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以114年度易字第17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40小時之法治教育,且經判決確定在案,亟待移送執行,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既經裁判確定而脫離本院繫屬,聲請人如認前開扣案物應予發還,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並由執行檢察官予以審酌。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案物,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