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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28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游潔姈

被 告 蔡元碩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游潔姈因被告蔡元碩所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7號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該案業經判決緩刑確定在案,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次按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聲請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在案等節,有該署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為憑,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嗣經本院於114年12月26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確定,並移付執行等情,亦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查,本件聲請人之保證金係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繳納,並非向本院繳納,揆諸前開說明,其發還事宜應由原收繳機關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辦理,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返還保證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