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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3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楊政達受 刑 人即 被 告 蔡濬平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政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楊政達因受刑人即被告蔡濬平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出具保證金8萬元,由具保人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受刑人已獲釋放,嗣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5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而確定,乃送新北地檢署執行等節,有民國113年10月9日執臨字第079070號新北地檢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同年月11日國庫收款收據、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嗣受刑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通知或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新北地檢署通知暨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個人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查。另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未在任何監所乙節,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存卷可考,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薏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