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3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郁雯選任辯護人 孫大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郁雯之所以多次傳喚未到,乃因被告受傷昏迷在加護病房1個多月,而無法至法院開庭。另被告母親因腳傷而無法上班、也無法獨自生活,急待被告照護,請求具保停止羈押,願意每日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自可依上開規定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被告前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本件被告經本法院傳喚、拘提無著,復為本院通緝始到案,且觀諸法院通緝記錄表,可知被告有數次通緝紀錄,堪認被告為免遭刑事追究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存在。
本院綜合上情,考量被告所涉罪行及對於社會具有相當潛在之危害風險,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除羈押外,並無其他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可以替代,以避免其逃亡,而有羈押必要,本件被告應予以羈押,並自民國115年2月2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經查:㈠本院自115年2月22日執行羈押被告,尚未進行準備及審理程
序,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仍繼續存在,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應予繼續羈押。至聲請意旨雖以家中尚有腳傷母親亟待照顧;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有數次通緝紀錄,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可查,被告於本案亦經多次傳喚、拘提未到,經本院通緝查獲始到案,基於面對重罪常伴有逃亡之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至於被告家中有母親需照顧,或可增加被告在親情上之羈絆,但仍不足以完全避免其逃亡之可能性。
㈡又本件尚無需保外就醫或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應具保停止
羈押之情形。並按訴訟程度及卷證資料,斟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兼衡人權保障及公益目的之考量,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等強制處分而使之消滅。
㈢綜上,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被告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前開
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沈婷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