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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3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逸舜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逸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逸舜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偽造文書罪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正本或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準此,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短期有期徒刑,且僅有2項有期徒刑合併定刑,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4月13日 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05號 114年5月9日 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05號 114年11月18日 2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4月13日 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031號 114年10月13日 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031號 114年12月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