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3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蔣加寧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蔣加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加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按數罪之刑雖曾經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他裁判確定後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裁定隨而失其效力。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此有各該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可佐,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1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3月,然揆諸上揭法文意旨,前定之執行刑既當然失效,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是本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即應考量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亦不得重於上開已經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罪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加計其餘罪刑之總和。本院斟酌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並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罪質異同,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泰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件受刑人蔣加寧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1.有期徒刑5年4月 2.有期徒刑8年 3.有期徒刑3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11.25 1.113.6.4 2.113.7.22 3.113.8.13 113.8.3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125號、113年度偵字第34245、34848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125號、113年度偵字第34245、34848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184號 法 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新北地院 最後 事實審 案 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743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743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831號 判決日期 114.6.3 114.6.3 114.7.29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83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9.11 114.9.11 114.9.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他字第3123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624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726號 編號1、2經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1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