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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4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張昱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字第15315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A01感謝執行檢察官諭知得為具狀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給予其機會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然其聲明異議之對象,以檢察官執行裁判之指揮為限,倘檢察官尚未就執行裁判有所指揮(製作指揮書),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固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但仍須有檢察官實質指揮執行之決定存在,始符合聲明異議之程式要件,否則其聲明異議難謂合法。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4年11月12日確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執字第15315號案件執行等情,有前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㈡然觀諸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14日新北檢永昴卯1

15執聲他281字第1159005483號函文,其上說明「台端雖為受刑人之胞姐,然刑法或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受刑人親屬得以其自身名義主動提出聲請,且本案受刑人並未符合在國外或遠洋船上或患重病之狀況,故本案再次聲請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是否已徵得受刑人之意願,尚屬不明,台端如認仍有聲請之必要,惠請提供受刑人之委任狀(內容須表明有委請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或請受刑人自行具狀聲請後,本署再予以審酌是否准許」等語,足見檢察官就本件執行迄今尚未有何形式或實質上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決定,是本案自無受刑人所指之聲明異議標的存在,則受刑人自無從聲明異議。綜上,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