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43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林文通被 告 林家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87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A01因被告A02妨害性自主案件,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該案業經判決確定,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至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命以3萬元具保,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出具該3萬元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本院侵訴字卷第114頁),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侵簡字第12號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14年6月3日確定,被告於115年2月6日因另案入監執行後,於同年3月12日起接續執行本案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執助乙字第213號執行指揮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業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入監執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